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节累犯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三节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节缓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节减刑
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七节假释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第八节时效
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九十条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二条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九十五条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九十六条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九十七条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九十八条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第九十九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条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第一百零一条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刑法中的首要分子
我国《刑法》中关于首要分子的规定可以划分为总则中的规定和分则中的规定两种情况:
1:总则中首要分子的规定主要指-,刑法》第26条第三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这种首要分子当然是主犯。
2:《刑法》分则的首要分子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A:对首要分子专门规定了法定刑-,-如《刑法》第104条对武装暴叛乱﹑暴乱罪-,分别对首要分子﹑罪刑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和其他参加的-,规定了轻重不等的法定刑。这种首要分子是主犯-,也是必要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B:以首要分子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如《刑法》第291条中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只有首要分子才能构成犯罪。且构成的是单独犯罪而非共同犯罪。这里的首要分子当然并非主犯-法-
刑法的认识错误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有不正确的理解或者对有关客观事实存在不符合真相的认识。具体的来说包括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构成事实的认识错误——
一﹑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有意识的实施某种行为的时候-,-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者意义有误解-法-
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①无人有罪为无罪;②无人无罪为有罪;③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罪名﹑罪数﹑量刑等方面有不正确的理解-法-
行为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
二﹑行为人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错误-,-因为体现了行为人在行为时的主观心态-,-依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错误会影响到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法-
具体包括四种情况:
①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法。商-如:假象防卫不成立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是过失-,-构成过失犯-,-如果是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②对行为手段的认识错误-法。商-如:误将白糖当作砒霜杀人的-,-构成故意杀人未遂;误将砒霜当白糖给客人吃-,-如果有过失构成过失犯罪-,-没有过失的属于意外事件-法。
③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法。商-如果侵害的社会关系相同-,-则罪名相同(要杀甲-,-却误杀乙)-,-如果侵害的社会关系不同-,-则行为人罪名和罪过形态就会不同(误把狗熊当人杀是未遂-,-误把人当狗熊杀要看有没有过失-,-如果有过失构成过失犯罪-,-无过失属意外事件);
④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法。商-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通常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法——
综上-,-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法-
刑法上“新罪”的概念
新罪,是指刑罚未执行完毕之前又犯罪,换言之,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又犯罪的行为法。
对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又犯新罪的,应当执行数罪并罚法。
刑法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的刑罚,依照本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法。
对犯新罪的犯罪分子的数罪并罚,是采用把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后罪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刑期,已执行的刑期不计算在新决定执行的刑期之内,即执行“先减后并”,这与有漏罪的数罪并罚的计算方法不同,这样计算犯罪分子执行刑罚的最高期限有可能超过二十年,这是因为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说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应当给予重处法。如犯抢劫罪被判十一年,执行三年后又犯故意致人重伤罪被判十三年,对该犯的数罪并罚适用“先减后并”,即11年-3年+14年=22年,依有期徒刑最高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决定执行二十年,但罪犯在监狱已执行了三年,其实阮服刑期已达二十三年法。
刑法中“作为”的概念
法作为,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所实施的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即刑法禁止做而去做的情况法。
应该指出,不能把作为等同于亲手实施的行为,作为除了包括犯罪本人亲手实施的积极活动外,还应该包括犯罪人借助自然力(如借助风势﹑水势)﹑借助动物(如借助狗﹑蛇等)﹑借助不具备犯罪主体条件的他人(如借助儿童﹑精神病人)或借助他人的过失行为来实施犯罪行为,这些情况仍应视为是利用者本人实施了作为的犯罪行为法。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法。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确定某人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法。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法。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为转移法。
2﹑因果关系的特定性法。事物是普遍联系的,为了了解单个的现象,我们就必须把它们从普遍的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一个为原因,另一个为结果法。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定性表现在它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法。
3﹑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法。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二者的时间顺序不能颠倒法。在刑事案件中,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害行为中去查找原因法。
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
刑法因果关系是具体的﹑有条件的法。在刑事案件中,危害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危害结果,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法。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作具体分析法。